江门市司法局

栏目: 半岛体育平台怎么样 发布时间: 2023-10-05 |   作者: 半岛体育平台怎么样

  申请人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台山分局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台环罚〔2019〕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台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8月29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以申请人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为由作出处罚2万元,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应予撤销。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处罚决定以申请人建设项目未验先投为由作出处罚,申请人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属于建设项目未验先投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表现之一,因为建设项目未验先投,必存在不符合规定标准情形,实为同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既已对建设项目未验先投作出行政处罚,则不应再对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作出行政处罚。另外,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现场也确认过申请人存放的液压油桶都是空的,申请人不存在需储存危险废物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为由作出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以申请人私设暗管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为由作出罚款50万元,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首先,申请人确实不存在私设暗管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行为。其次,被申请人所有证据都未能证实“小孔”下面确实有可通水的暗管,“小孔”其只是一种推测,即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执法原则,被申请人有证实“小孔”下确存在可通水暗管的查证责任。否则,不能强行说“小孔”下面就是暗管。最后,被申请人用以证实申请人疑似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鉴定报告,并未直接指出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就来源于申请人。而且,鉴定报告中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检测指标也并非申请人独有,工业区内所有企业都存在检测指标的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鉴定报告并不具有唯一性的证明力,不能证实申请人存在排放水污染物。同时,台山市于2019年4月14日18时左右发生红色暴雨天灾的事实,申请人某公司所在地的铁滘工业区普遍发生内涝灾害,而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16日进行涉案抽检采样,申请人所在工业区存在暴雨造成普遍内涝的不可抗力天灾,该情况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时并未作为不可抗力因素考虑,申请人某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是从深圳市产业转移到台山市的企业,产品以出口欧美地区为主,虽然外贸环境仍不断恶化,企业经营困难,但申请人对公司环保存在不足的地方,将会立即进行整改,被申请人检测到的农田污染,完全是因不可抗力天灾所致的结果,申请人不存在私设暗管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行为,请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法纠正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错误行政处罚。

  根据大江镇华龙村村民向大江镇政府反映申请人喷粉车间厂界外围墙环境接壤处周边有农田污染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15日、16日到申请人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环境执法检查。经调查查明:

  (一)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生产,铝压铸车间旁有一废润滑油收集池,原本设置有污水处理设备,处理流程为将废润滑油收集后加药沉淀过压滤机压滤处理,废水循环再用。后来由于废水设施摆放影响车间形象,申请人决定将污水处理设备拆除迁移到表面处理工序旁的空地。被申请人检查时该设施还在安装中,未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被申请人检查发现废润滑油收集池旁有一电动机、自动加强泵和软管,申请人使用塑料硬管道连接抽水泵抽水口,抽水泵出水一端连接有一条三米长直径3厘米软水管,软水管排水口插入厂内雨水渠的小孔。现场检查期间申请人未开启抽水泵排放含油废水,但管道内还存留部分废水。经询问压铸车间员工苏某,其承认于检查当天八点十分利用软管排放含油废水。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16日分别委托台山市环境监视测定站和广东某环境检验测试有限公司对废润滑油收集池、被污染农田进行废水采样监测,经对比检测因子可证明被污染农田的废水是从废润滑油收集池抽排出去。以上事实,有2019年4月15日、16日、18日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和台山市环境监测站(台)环境监测水字(2019)第X号监测报告、(青创)环境检测委字(2019)第04016X-04016X号、检查视频等证据为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含油生产废水通过抽水泵和软管抽排至外环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禁止私设暗管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规定。

  (二)申请人在润滑油罐贮存间外露天堆放了13个润滑油空桶。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危险废物类别:HW49其他废物,行业:非特定行业,废物代码:900-041-49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该润滑油空桶属于危险废物,申请人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以上事实,有2019年4月16日、18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的涉案违法事实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环罚〔2019〕X号)。

  (二)根据2017年11月20日发布的《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2017]4号)规定,“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范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自主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的程序和标准,我部制定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实施前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应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据此,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未修改完成,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关于未验先投的处罚,是指涉及水、气、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自主验收行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审批验收的行为不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处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未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应以设施验收为前提,企业可自行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验收和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不同的处罚条款。因此申请人认为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适用依据正确。

  (一)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在收集了相应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拟“对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处罚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责令立即改正;对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处罚款贰万元整(20000元),责令立即改正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的告知。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台环告〔2019〕X号),告知对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申请听证,我局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举行听证会,根据听证笔录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复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维持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程序已然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处以50万元和2万元的罚款,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处罚金额恰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内容恰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从事LED灯具生产经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781MA4WBGXXXX,经营地址为台山市大江镇某工业开发区X号。主要生产设备喷粉生产线固化炉、压铸机等,主要生产工艺流程为:外购原材料铝锭经压铸成型→铝制品成品→打磨→机加工→表面除油→喷粉→固化→装配→包装→成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生产废水、生产废气、废油等污染物。

  2019年3月2日,申请人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江门市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9GDJMJD0XXXX)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甲方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工业废物(液)【HW08(900-249-08)废矿物油0.2吨/年、HW17(336-064-17)废水处理污泥0.4吨/年、HW49(900-041-49)200L废包装铁桶(不含水不含渣)30个/年】,不得随意排放、弃置或者转移,应当依法集中处理。……一、甲方合同义务……2、甲方应将各类工业废物(液)分类存储,做好标记标识,不可混入其他杂物,以便乙方处理及保障操作安全。……九、合同其他事宜。1、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从2019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2019年4月15日,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时申请人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其喷粉生产线固化炉没有配套尾气处理设施;铝压铸车间有六台压铸机,其中三台正在生产,未配套废气收集治理设施;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及识别标识;前处理生产线未配套废水治理设施。另外,该公司的铝压铸车间旁边有一废润滑油收集池和一台电动机、自吸加强泵通过软硬管相连接,其中一条软管连接至旁边的厂区内雨水渠。同时被申请人委托台山市环境监测站对申请人上述废润滑油收集池废水和厂区外环境农田残留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

  2019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台山市环监测站出具的(台)环境监测水字(2019)第X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显示,申请人废润滑油收集池(厂区内)和被污染农田(厂区外)的采集样品均包括监测项目PH值、CODcr、氨氮,证明申请人废润滑油收集池的污染物与被污染农田的污染物基本一致。

  2019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广东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创)环境检测委字(2019)04016X-04016XX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废润滑油收集池1和雨水口2、3采集废水样品均包括检测因子六价铬、总铬和总镍等,证明申请人废润滑油收集池的污染物与雨水渠排出的雨水的污染物基本一致。

  2019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台环告〔2019〕X号),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书面申请听证材料。

  2019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台环听〔2019〕X号)。2019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主持召开了听证会,会中申请人认为:1、承认其公司存在建设项目在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情况下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将及时整改完成环保设备安装、验收等手续,请求从轻处罚;2、对于认定其公司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的事实没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属于私设暗管偷排;3.其公司存放的液压油空桶不属于危险废物,认定其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事实也不存在。听证会形成听证笔录。

  2019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台环罚〔2019〕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台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你公司年产LED灯具50万套、电子产品20万套建设项目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你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油生产废水通过抽水泵和软管抽排至外环境;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我局决定如下:1、对你公司建设项目未验先投的行为处罚款20万元,责令立即改正年产LED灯具50万套、电子产品20万套建设项目未验先投的行为;2、对你公司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处罚款50万元,责令立即改正;3、对你公司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处罚款2万元,责令立即改正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以上三项罚款合共72万元。……”。2019年7月9日,被申请人邮寄送达涉案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当日签收确认。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25日分别作出延长、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文书。

  2019年8月23日,台山市公安局作出江公台行罚决字〔2019〕06XXX号《台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核查,2019年4月15日之前一段时间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含润滑油废水),导致农田被污染,青苗受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水污染物是由公司的压铸车间负责管理,张石发是压铸车间的主管,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现决定对违法嫌疑人张石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台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现场照片、送达凭证等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关于明确机构改革后各市(区)分局有关工作的通知》(江环函〔2019〕523号)明确规定:二、行政执法事项。从2019年5月10日起,各市(区)分局以各分局名义行使县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执法权限并作出执法决定,执法程序与机构改革前保持一致。”本案中,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台山分局名义作出,机构改革后,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台山分局作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故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台山分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其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承担。因此,本府对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处理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申请人涉案建设项目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年产LED灯具50万套、电子产品20万套建筑设计企业应当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申请人并未办理;申请人生产的产品种类应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有关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将建设项目投入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的最低罚款数额。

  其次,关于申请人涉案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生产经营地点附近村民反映其所属农田受到环境污染的举报,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厂区内外开展现场检查,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现场取样,申请人及其管理人员当场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油废水通过抽水泵和软管排入厂区内雨水渠并直接外排至附近农田,经采样对比检测因子可证明被污染农田的废水是从废润滑油收集池抽排出去;申请人的相关负责人也供认因

  最后,关于申请人涉案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查实申请人在其厂区内润滑油罐贮存间外露天堆放了13个润滑油空桶,涉案润滑油空桶属于危险废物,申请人存在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事实。违反了《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也符合相关法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的最低罚款数额。

  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到申请人生产经营地点开展现场检查,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现场取样,申请人当场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签收上述文书并提出听证要求,被申请人组织听证后,经审核最终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台环罚〔2019〕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台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